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行申字第2号
李福星:
你与被申请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时珍、邓世友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福星不服,以: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办房产证时我并不知情。系一个叫李福明的人请裴帮忙所写证明,然后由李福明送到房管所办的产权证,此有裴仁义、李福明、村委会证言为证。申请人知道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事实时间是2014年。二、原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内容是不动产,起诉的期限是20年,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审理本案,而不能轻易地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福星提供的李福明证言,经调查,李福明称,只是开具村里证明,并未办理房产证。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李福星不知道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是针对不知道的情形所做规定,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支持你不知道的申诉理由。综上,你的申诉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