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战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勇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被上诉人杨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3日凌晨,杨东洋和其同事从原告为业主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诗雅咖啡店下班步行回宿舍途中,至郑州市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东洋当场死亡。2013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洋无责任。后杨东洋之父第三人杨战军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杨东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4月17日起杨东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杨东洋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询问笔录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003002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东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03002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2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赵勇与杨东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和打卡记录,但不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030023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于杨东洋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身亡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的裁判文书、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而没有进行调查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和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是根据需要“可以”调查核实而不是“应当”,而且杨东洋所受伤害的事实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勇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2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杨东洋在事发当日已经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2013年4月23日,杨东洋已经向上诉人提出了离岗申请,且上诉人已经同意其申请,并于当日离岗。2013年5月2日晚上,杨东洋去上诉人处找以前的同事聊天,其同事下班后,同他一起回以前的住处时发生了意外。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查清,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阶段也没有将该事实查清。二、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该案作为受害人家属认为是工亡的案件,可能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多。另外,申请人同杨东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进行该程序。因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诉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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