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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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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梅诉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女,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遂军,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女,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凤梅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河南省第二监狱就原告2013年12月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做出回复,告知原告请求公开杨金德(原告之子)的病因、病历,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经审查后,做出豫狱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复议超过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本案原告请求公开事项,涉及被执行刑罚人员信息,属于刑事执法信息,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审查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适当亦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凤梅的起诉。

上诉人张凤梅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是否为行政机关,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一审的被告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并非河南省第二监狱。案外人河南省第二监狱是行政机关还是刑罚执行机关,有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做审理,却对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设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为河南省司法厅管理的具体负责全省监狱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官网,被上诉人对其的介绍为: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属的主管全省监狱、未管所刑罚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副厅级),归口省司法厅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是自证了被上诉人属于行政机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行政行为,不合法、证据不足,将其诉至法院,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询问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所适用的范围仅指国家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对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梅一审起诉的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河南省第二监狱的信息告知行为的合法性。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在没有依据证明其复议行为可以排除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张凤梅作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河南省第二监狱的信息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