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 经营者陈化凤。 委托代理人卢延平,男,汉族,1944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

经营者陈化凤。

委托代理人卢延平,男,汉族,1944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利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因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延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原乐、孙银蕾,被上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上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琴、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在2010年10月19日已经得知,本案第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19日已经取得了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的编号为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凤平石料厂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证据失权。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三证据原由第三人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终结之后向法庭提交,形成证据失权。之后,法院又依职权调取此证据,却再次开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因无法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之规定,第三人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自行收集到此三证据,而且已经收集到此三证据并向法庭提交,只不过是因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法院在不具备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下调取证据是滥用职权;在第三人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2、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是存在着内在联系的三个条文,第四十条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的规定——诉权——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一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起诉时效的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起诉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而非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时效为20年,其他为5年。根据《物权法》采矿权为用益物权,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将采矿权列在二级案由“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采矿权纠纷。况且,《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三条又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采矿权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其诉讼时效为20年。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6号裁定;2、发回继续审理;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厅答辩称:1、一审裁定据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三份证据符合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调取的2010年9月10日岩鑫公司上诉状、2010年10月19日博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2010年12月9日焦作市中院民事审判二审庭审笔录,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三份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人民法院将此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2、一审裁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前述证据,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19日得知岩鑫公司已经在2006年3月19日取得了编号为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起诉期限是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第三人的采矿权是2006年取得的,2009年上诉人已经起诉到法院,最晚2010年上诉人知道第三人取得了采矿权证,而上诉人于2014年6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理解的20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国土厅作出的被诉行为应适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