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号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杰、李鹏军,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男,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学峰因诉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向本案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峰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和被上诉人孙学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孙学峰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由原审原告孙学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