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3号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因张丙义诉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靳炎顺,被上诉人张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4月,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村臧家坟及菜园的耕地共16.98亩。2005年因郑州市市政建设项目郑新路道路工程需占用原告上述承包地的一部分,2006年2月22日原告上述该部分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被拆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2月22日早上原告知道其承包的耕地附属物被拆除后,于当日中午找人拍摄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郑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据原告提交的该公告照片显示,公告内容的第一项为:“郑新路拓宽改造,南起南三环路,北至城东南路与郑新路交叉口,全长1560米,规划红线宽50米,需征用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约105亩,由我区政府组织实施征迁工作,征迁工作自2005年11月28日开始,2006年3月31日结束。”原告对上述拆除行为不服,认为被告的擅自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74号文件第一项规定:为促进2007年城市建设工作,妥善解决市政道路建设中的拆迁问题,特制定如下意见:一、区政府负责市管市政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区管道路的征地拆迁、道路建设。区政府对市政道路建设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包施工环境保障,包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2005年11月21日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郑新路修建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书显示,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按本协议约定,负责郑新路规划道路红线内集体土地的土地占用、拆迁及补偿工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现已经被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拆除行为。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征地主体,不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拆除行为是管城区国土局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对原告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拆除前,已依法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补偿费用,故被告该拆除行为系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丙义的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城区政府上诉称:一、张丙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7月18日,管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给张丙义送达《新郑路拆迁通知》。2007年9月16日,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再次送达《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已经证明张丙义知道新郑路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征地主体,不是强拆主体,实施拆除行为的是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和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案件庭审过程中,张丙义和其相关证人证明,当时拆除其附属物的人员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且相关人员承认拆除行为。区政府没有下达任何拆除张丙义附属物的相关文书等资料,所以强制拆除其附属物的主体不是区政府。(2014)二七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拆除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三、(2014)二七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认定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民法通则》调整规范的对象为民事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2014)二七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张丙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胡搅蛮缠,强词夺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上诉理由完全都是重复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内容,该证据和主张内容都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一审判决的认证、认定,并给出了法律依据。第三条上诉理由说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而在一审判决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物权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张丙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是否是拆除主体;三是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张丙义称其承包耕地上的附属物于2006年2月22日凌晨三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在其维权求偿过程中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均不承认是自己拆除的,客观上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仍不承认其拆除行为,在张丙义不知道拆除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其无法正常行使起诉权,且亦无任何机关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张丙义直到2009年12月26日才得知违法行为是管城区政府所为,于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张丙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其提供的《新郑路拆迁通知》和《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却与本案无关,其亦未提供证明张丙义起诉超期的其他有力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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