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凯,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元龙,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辉,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凯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王金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刘艳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凯、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牛元龙,被上诉人王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8时50分许,第三人王金辉驾车行驶至郑东新区地德街与地坤街交叉口,因怀疑被原告刘艳凯跟踪并被拍照片,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王金辉报警后,第三人在指证原告手机上被其拍摄的照片时,原告在警车内将第三人右手臂咬伤。当日,郑州市人民医院颐和医院诊断证明为,王金辉“右上肢前臂可见一大小约1.5x0.5cm创面,局部红肿”;2014年5月19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原告刘艳凯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拒签。2014年6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收到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被诉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执行。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具有作出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原告刘艳凯与第三人王金辉发生口角并将其右手臂咬伤,有证人证言、第三人王金辉的伤情照片及郑州市人民医院颐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佐证;被诉的行政处罚文书与复议决定书记载的受伤部位均一致,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郑公郑东(治)受案字(2014)1469号受案登记表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报告上记载的“原告将第三人左手臂咬伤”的表述明显系笔误,且原告亦当庭对咬人事实予以认可,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刘艳凯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艳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王金辉在郑东新区地德街与地坤街交叉口发生纠纷,系第三人王金辉寻衅滋事在先,上诉人右胳膊也被抓伤。民警到现场后,上诉人坐警车后排准备去派出所时,第三人在车外伸手抢其钱包,上诉人情急之下咬了王金辉手臂一口,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还击而被曲解为故意伤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第三人王金辉及其家属寻衅滋事在先并导致上诉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拒绝给上诉人开具诊断证明,对第三人王金辉及其家属的行为未予处罚错误。请求撤销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艳凯与王金辉因事引发纠纷,刘艳凯将王金辉右手臂咬伤的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王金辉答辩称:上诉人刘艳凯将第三人右手臂咬伤的事实清楚,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艳凯因事与第三人王金辉发生纠纷,上诉人刘艳凯将第三人王金辉右手臂咬伤的事实清楚。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刘艳凯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刘艳凯上诉称第三人王金辉及其家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其可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艳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学勇
审判员 魏丽平
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