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98号
负责人刘磊,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李志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营,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李志林,被上诉人张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份,原告因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将满,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业务。被告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原告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已由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不予办理换证业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0181680820006)初次领证日期1994年11月10日,换发现证日期2006年11月10日,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E(包括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2010年11月10日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作废。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第二款规定:“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安部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依法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时,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和打印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档案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而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已因原告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其注销,但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告过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故被告该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的原驾驶证在法律上应视为仍然存续并有效,相应的,原告在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时,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换证业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限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换证业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为原告张秋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业务。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和公告的义务。被上诉人张秋营于2014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被上诉人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经查明,被上诉人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诉人注销张秋营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合法,告知和公告按时按期,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秋营当庭辩称:一审时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注销驾驶证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公安部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被上诉人张秋营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但上诉人并未收回其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公告了张秋营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故该注销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小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