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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社会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社会,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社会,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永新,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政,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社会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社会及委托代理人谢克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段永新,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万超、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之子韩朝亮生前是第三人公司生产车间的工人。2013年11月18日7时37分左右,韩朝亮刷卡上班。7时50分左右,由于韩朝亮未到岗,线长李财源当天给其报了旷工。8点30分左右韩朝亮回到宿舍。10点50分左右,韩朝亮被人发现躺在蓝天公寓2号楼C出口附近,随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50分死亡。韩朝亮的抢救记录和病程记录上显示:2小时前从5层高楼坠地。死亡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裂伤,右肾挫裂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腹膜后巨大血肿、小肠肠系膜破裂;4、骨盆多发骨折,胸腰椎骨折、脊椎损伤;5、左下肢外伤;6、右肘部外伤;7、右手外伤;8、睾丸挫裂伤;9、头部外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韩朝亮是高空坠落伤。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等。原告按被告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员工打卡记录和员工自述报告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123000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认定韩朝亮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判另查明,韩朝亮生前所居住的郑州航空港区蓝天公寓小区2号楼是第三人为公司员工住宿统一租用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宅楼,其物业管理由郑州航空港区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韩朝亮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50元支付宿舍住宿费。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要与工作有关。结合本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韩朝亮作为生产线的工人,2013年11月18日上午虽然已打卡上班,之后发现其受伤害时间亦是在工作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韩朝亮的坠落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或为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而且其受伤发现的场所在其居住的公寓楼下,不在其工作的区域或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在韩朝亮为何坠落在其居住场所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作为工伤认定还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具备其中之一(工作时间)的情形下,被告依据其所收集和调查的证据认为韩朝亮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而作出123000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故原告认为韩朝亮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社会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1230003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韩社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事发当天韩朝亮刷卡后未到岗线长给其报旷工,该事实部分并未查清,亦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韩朝亮刷卡上班后究竟发生了什么,这些本应查明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无从谈起。一个职工在刷卡上班后离奇受到伤害致死,却无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个别证人证言,即认定韩朝亮虽然刷卡上班,之后受伤害时间亦是工作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韩朝亮的坠落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或为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原审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完全是错误的。既然韩朝亮已经刷卡上班,又怎能证明他不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韩社会之子韩朝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受伤害死亡的原因,至今法定鉴定机构没有作出结论,同时上诉人之子韩朝亮上班签到之后是否因工外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目前无法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调查审核的结果,以及上述特殊的原因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韩社会之子韩朝亮受伤害死亡,虽已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之后如果法定鉴定机构对韩朝亮死亡原因作出相关结论,或是韩朝亮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有明确定论,上诉人韩社会仍可以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或者由相关部门依据职权,撤销已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韩朝亮受伤害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