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永超,女,满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海如,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海锋,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永超、潘海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姚万朝,上诉人潘海如的委托代理人饶海峰,被上诉人王素云,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云与曹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二七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一、曹志华与王素云自愿离婚;二、财产全部归王素云所有;三、存款一万伍仟元归王素云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王素云以曹志华已交付了位于郑州市广播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4号住宅,而拒不交付郑密路5号院2单元8号住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二七民初字第1408号调解书对夫妻共有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不得重复起诉为由,作出(1999)二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素云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后,王素云一直住在郑州市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即郑州市广播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4号)。后郑州市广播电视局进行房改,曹志华于2002年5月取得了郑州市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201034861号。2008年3月20日,曹志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素云停止侵权,搬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素云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搬出。原告王素云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志华的诉讼请求。后曹志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曹志华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20日,曹志华、王庆芝与第三人高永超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曹志华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4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高永超,房屋成交价为50000元等。同日,第三人高永超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房产证等相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审核同意第三人高永超的申请,于2011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1101054089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日,第三人高永超与第三人潘海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高永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潘海如,房屋成交价为10000元等。被告于2012年3月为第三人潘海如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1201019678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与曹志华离婚时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交纳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高永超与潘海如均以不合理的价格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转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为无效,原告以曹志华、王庆芝、高永超、潘海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高永超与潘海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高永超与潘海如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潘海如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110105408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潘海如居住使用。
再查明:王素云曾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曹志华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给曹志华颁发的第020103486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曹志华颁发的第020103486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素云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高永超、潘海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另一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潘海如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20101967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第三人高永超的申请,对第三人高永超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和过错。但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曹志华、王庆芝与高永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1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便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高永超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101054089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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