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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群章诉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章,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章,男,汉族,193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李群章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被上诉人李群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春,李群章与赵长福共同在原新郑县西关同源路南侧建造临街七间三层楼房。建房期间李群章先后向原新郑县城关乡经联社缴纳土地使用费12120元、建房配套费3600元。1993年3月,原新郑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依据新城发(1992)5号文件规定、李群章缴纳费用票据以及新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源路建房登记表等资料,将七间三层楼房东西两侧各两间三层楼房登记在李群章名下,为其颁发第1号、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6月,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重新对第1号、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进行登记,为李群章换发新城私字1506号、1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是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颁证机关是新郑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得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后,作出关于撤销新城私字1506号及150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决定(新住建(2014)36号),撤销新城私字1506及1507号房产证两项房屋登记;限李群章在接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交回新城私字1506及1507号房产证。原告李群章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新城私字1506号及150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决定。另查明,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新住建(2014)36号撤销决定的过程中,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撤销原告李群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涉及李群章的重大利益时,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李群章相应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6号文,从2013年1月1日起,新郑市房屋所有权证将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名义颁发。对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新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以其名义作出撤销。但本案原告李群章持有的新城私字第1506号、150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新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尽管在作出决定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撤销上级部门颁发权属证的决定。故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新住建(2014)36号关于撤销新城私字第1506及150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新住建(2014)36号关于撤销新城私字第1506及150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新城私字1506及1507号房产证房屋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做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的撤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至今也无任何法律明确要求房管部门在撤销房产证时要进行听证程序。二、上诉人的撤证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相反是在履行职责。国务院将办理和撤销房产证的权利均授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新郑市人民政府又通过会议纪要的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的职权,上诉人正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证件是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才向市政府进行了请示,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履行自身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群章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据《郑州房屋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是适用法律错误。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撤证的前提条件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生效。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撤证行为不符合五十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无权撤销上级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撤证主体不适格。国务院国法秘函(2003)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因而无权撤销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所有的批复和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不能作为行政的依据,更不能对抗国务院规定。三、上诉人在作出撤销行为中,不告知被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应当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无效。四、被上诉人办证时没有隐瞒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最初是城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一切办证资料都是城关乡人民政府的经办人岳治东一笔填写的,不存在造假和隐瞒登记行为。五、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都取得胜诉,判该证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撤证行为越权、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自己的名义撤销原新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虽然有新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授权,但该授权并无法律依据。在法律无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作出撤销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被诉行政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审判员  耿立

代理审判员  苏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