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建,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世凯,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顺和,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万中,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系李世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顺和,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中建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李世凯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上诉人李万中以及李万中和李世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左右,李世凯在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为原告出租给河南兴隆建筑公司塔机做司机,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掉入地下室导致李世凯受伤。2014年3月9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脚踝骨折;2、左跟骨骨折。后李世凯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为业主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郎庙宏盛建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5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8月起李世凯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郎庙宏盛建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李世凯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李万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李万中向被告提交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塔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回执、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李世凯身份说明、冯中建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李世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世凯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冯中建与李世凯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不认可李世凯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世凯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世凯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回执、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李世凯身份说明、冯中建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李世凯是塔吊司机,其岗位就应在塔机上,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世凯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掉入地下室所受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关联,李世凯所受伤害就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到现场调查也未举行听证属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中建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8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中建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这完全是行政行为司法化,背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其实也是按照这个模式重新走了一遍司法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已经缺失。2、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首先,李世凯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李世凯在郑州牧专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工地上班时的工作岗位是塔吊司机,工作地点是在距离地面高达20多米的塔吊操作室内。但是李世凯2013年3月5日受伤的地点是在工地内一个封闭的电梯井内,该电梯井周围有护栏隔离且上面有木板,与工作毫无关系。其次,李世凯的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李世凯掉入远离工作岗位的封闭电梯井内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李世凯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不应该将李万中列为第三人,李世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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