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盈洲,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遂在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楚盈洲在原告公司磨料车间工作时从架子板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申请书、申请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原告补正材料后,2014年2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0930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6号工伤认定书。
原判另查明:第三人曾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判认为:第三人楚盈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虽然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非因工受伤,而且被告对其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930006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瑞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宏瑞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虽然是原告的职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劳动部门又重新认定劳动关系,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毫无意义。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家做家务时扭伤了腰,后又到原告处上班,没有干任何工作,一直躺着休息,下午被送住院,十天后出院。第三人受伤与其在原告处所从事工作本无任何关系,被告却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在被告看来: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管第三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都是工伤。此认定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而原审法院又迎合了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其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依法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市人社局答辩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为凭;2、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楚盈洲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法庭询问中称是2012年10月19日早上临下班时摔伤,去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公司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在治疗期间,公司不给钱了,因支付不起费用,无奈回家。在16、17、18日那几天都在干活,19日摔伤有多人在场证明。上诉人说是在家扭伤腰不是事实。本案案情很明确,所有陈述包括证人证言,厂里所出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确系工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上诉人在法庭询问中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式二份:王春志证言,主要内容为楚盈洲受伤当天他不在单位上班,不知道他是怎么受的伤,是在楚盈洲及其妻子要求下,碍于工友面子做了虚假证明,楚盈洲妻子还给了他100元钱。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疑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式二份证据并不完全相同,其中一份在落款时间处机打“年”、“月”、“日”三字,但没有填写具体日期,另一份证言在“年”、“月”、“日”三字之间手写具体日期2014年10月20日。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代理人称其中一份证言的具体日期是代理人手写而并非王春治填写,则该证据是否发生于举证期限届满(即2014年9月29日一审开庭审理前)后的2014年10月20日存疑;其次,王春治为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该证人证言不存在任何障碍,对于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也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认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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