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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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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荣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变更登记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荣,女,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荣,女,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朱元锋,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保三,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晓智,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振荣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王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朱元锋,被上诉人陈保三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原告的丈夫王占国向申大岭借款,并将位于荥阳市塔山路2号1号楼017号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原告及其丈夫王占国未偿还申大岭借款。1998年原告王振荣将该房腾空交付申大岭,后申大岭因急需用钱,其妻将该房卖给陈保三。原告要求陈保三腾出该房未果,遂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振荣的诉讼请求,后王振荣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在说理部分表明:“原告之夫王占国于1996年以其房屋抵押向申大岭借款未还,原告及家人自愿将该房腾空交付申大岭,并将该房的产权证、钥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申大岭,此行为应视为以物抵债的行为,之后,该住房归申大岭所有。后申大岭将该住房转卖给陈保三,陈保三支付房款后在此房中还居住多年,并未侵犯原告王振荣的权利。”2014年5月10日,陈保三依据两份判决书向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属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转移该房屋的登记申请,被告审核后,为陈保三颁发了荥房权字第1201075016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振荣于2011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陈保三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经(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两份判决均在主文部分驳回了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其它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前述荥阳市人民法院的(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判决主文中局限于原告的诉求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予以确认,但在该两份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均对本案涉诉房产的产权归属予以充分的阐述,一致确认位于荥阳市塔山路2号1号楼017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陈保三所有,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陈保三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向被告下属的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书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其办理的“荥房权字第1201075016号”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荥房权字第1201075016号”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振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将申请人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认为涉案房屋归申大岭所有,陈保三购买房屋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但是该二人均为涉案房屋的非法占有人,从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仍是涉案房屋的非法占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上述两判决书的错误,贵院已经裁定再审。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陈保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必要材料,依据的其他材料也系第三人陈保三伪造的虚假材料,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即认为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保三所有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确认所有权的权限为人民法院享有),超越了职权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王振荣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违法行为未予以审查和纠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且使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为依据作出的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陈保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查明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王振荣的诉讼请求。而且荥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房管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所有档案书证资料,一审查明所有证据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依法维持了房屋产权证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查了答辩人于2012年5月14日为陈保三颁发的1201075016号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并确认程序合法。同时,陈保三在房屋买卖中依法支付了对应价款,系善意取得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依法也不得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保三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