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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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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东方,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荥阳市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东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曹亚冠系第三人曹东方之子。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曹亚冠驾驶豫AEE721小型客车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行至310国道荥阳市青龙岗路口处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亚冠当场死亡。2013年7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7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亚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亚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曹亚冠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亚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曹亚冠所驾驶的豫AEE721事故车辆车主为陈拥军,陈拥军在曹亚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17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发生变更,但公司名称未变更。

一审认为:第三人之子曹亚冠是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亚冠是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书、通话记录、行驶证、记账明细、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更能够说明被告认定曹亚冠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认可曹亚冠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和诉讼中并未提供曹亚冠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锐康医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7号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亚冠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公司当日未有派曹亚冠出车送货的记录,肇事车辆也不是上诉人所有,该事故不具备工伤构成的事实和法律要件。被上诉人认定曹亚冠构成工亡无事实根据,一审认定错误,理由有:1、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只有曹东方签名,而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2、曹东方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曹东方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而该证据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予以提交,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据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适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庭审口头答辩称:1、关于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一栏已经显示工作人员的名字且附有执法证件,调查的内容与我们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符合证据要求;2、一审程序中曹东方提交的证据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重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材料,根据曹东方提交的民事、仲裁裁决及事故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曹东方之子曹亚冠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且(2013)荥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对其受伤害的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事实查明且认定了,因此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锐康医药公司主要围绕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形式及一审对曹东方证据采信问题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