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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远治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治,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治,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宏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远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远治,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晋AWX320号机动车停放在桃源路人行道并占压盲道,驾驶员不在现场。巡逻至此的三大队交通警察马建军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留置编号410103-7105257374违法停车告知单。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当场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备注无异议。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中,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车上,交通警察采用拍照的方式予以取证。在原告前往接受处理时,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罚款200元,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定和处罚裁量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驾驶人离开车辆,有现场拍照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室处理违章行为,被告对车辆所有人作出处罚不违反规定。原告称民警没有口头告知权利、未听取陈述申辩,被告予以否认,因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口头告知相关内容无需留存记录,且原告已当场签名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支队指定被告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在市区各大队设立便民服务点,集中处理非现场处罚,该便民措施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所称违法停车告知单未按规定位置粘贴、民警署名潦草等,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依法成立。对于相关民警未依法粘贴告知单、署名潦草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制式文书认定违法事实机械照抄法条规定等,作为行政执法中的瑕疵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远治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交警十大队未依规定将告知单粘贴于驾驶员一侧的车窗上,原告系在前挡风玻璃雨刷器下拿到告知单,告知单无任何粘贴过的痕迹,判决书对此描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没有根据。十大队没有提交其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管辖大队依据,十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与上位法没有冲突错误,该法与《行政处罚法》根本冲突。一审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认定十大队的行为是“便民措施”,其违法行为是瑕疵问题,背离法治精神。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十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庭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违法停车,不在现场,我队违法停车告知单正常应该粘贴在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上,支队指定十大队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我队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与义务。交通规则的意义在于保障大家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人车各行其道,确保安全通行。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并占压盲道,驾驶员不在现场,有车辆停放现场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影响行人及特殊群体通行权,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拍照取证、告知违法事实并以简易程序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不违背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交警队没有将告知单粘贴到机动车侧面,粘贴的目的也是为了置于明显位置使机动车驾驶人知晓违章事实并告知接受处理,既然上诉人自认是从雨刷器下拿到告知单,说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程序,执法目的已达到,因此是否是粘贴告知单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没有实质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以遵守交通规则为荣,但其在同一地点多次占压盲道停放机动车、多次被交警处罚的事实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上诉人遵章观念淡薄,上诉人应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遵守公共交通规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