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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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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会涛,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聚坤,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隆铝业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赵会涛及委托代理人高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依据赵会涛2014年8月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调查后,做出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会涛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鑫隆铝业公司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轴承蹦出,导致赵会涛左腿受伤,经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腓骨闭合性骨折。赵会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赵会涛工作时,因个人安全意识较差,不小心将左腿碰伤。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会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轴承崩出,导致其左腿受伤.....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认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原告。鑫隆铝业公司认为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4月1日,赵会涛开始到鑫隆铝业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赵会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轴承崩出,导致其左腿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左腓骨闭合性骨折。赵会涛与原告鑫隆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4年7月16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予以确认。鑫隆铝业公司主张赵会涛工作时因个人安全意识差,不小心将左腿碰伤,并不能否认赵会涛是在鑫隆铝业公司工作时间里,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014年8月29日,市人社局受理赵会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鑫隆铝业公司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鑫隆铝业公司虽提供一份材料,但市人社局认为不真实,无法也不能改变赵会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客观事实。故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赵会涛和鑫隆铝业公司。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会涛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鑫隆铝业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3、赵会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会涛具有劳动主体资格。4、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赵会涛与鑫隆铝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赵会涛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会涛所受伤害为工伤。7、鑫隆铝业公司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赵会涛不是工伤的事实,相反证明了赵会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结论。10、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赵会涛述称:本人向市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赵会涛是在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轴承崩出而受伤。受伤时,是鑫隆铝业公司派车派人将赵会涛送至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日起,赵会涛开始到鑫隆铝业公司工作,担任退火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赵会涛在公司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轴承崩出,导致其左腿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左腓骨闭合性骨折。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赵会涛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与鑫隆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赵会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市人社局向鑫隆铝业公司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1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会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赵会涛与鑫隆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赵会涛工作期间,因机械出现故障,致其左腿受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此,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鑫隆铝业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隆铝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