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行初字第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付建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昌礼,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华宇集团诉被告舞钢市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孙国全,第三人向昌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向昌礼等68名民工的工资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捌仟贰佰圆整(2268200.00元),另附加50%的赔偿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壹佰圆整(1134100.00元)共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万贰仟叁佰圆整(3402300.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民工向昌礼等68人工资2268200.00元为由,向原告下达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向向昌礼等68人支付工资2268200.00元。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有该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有工程单价及领取工资人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原告早已支付了民工工资。被告不仅没有认真调查是否欠付工资这一基本事实,甚至连举报人的身份都没有进行核实,举报人数、数额都没有查清,就对原告下达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向昌礼等人工资事实清楚,经调查,原告在舞钢市三合园项目工程中,共欠向昌礼等人工资2268200元,有证人、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不提供相关证据配合调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客观事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能影响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接到向昌礼等人投诉,称原告华宇集团承包的舞钢市三合园小区工程中,层层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300多万元。经调查承包人胡克及胡克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确认单。为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原告3个工作日内派员来接受询问,后又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华宇集团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陈述意见及该工程建造面积、支付清单。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6日下达了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舞政复决(2014)15号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向昌礼向被告投诉时称拖欠民工工资68人并提供有农民工工资确认单,而实际提供身份证件的只有60人,被告称只见到3至5人,其他人均未见到本人,也未当面进行身份核实。且查明被告处理决定中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与第三人提供的拖欠工资数额多认定152000元。2014年6月6日舞钢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工作委员会(简称清欠办)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内容为:双方劳务纠纷很大,又无有效证据,虽经多次协调,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达不成一致意见,靠行政协调已无法解决此劳务纠纷。鉴于以上情况,对于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建议信访人申请劳动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卷内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工程承包人胡克拖欠民工工资(工资确认表由胡克签字认可)。但承包人胡克提供不出原告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被告舞钢市人社局在受理举报案件时,应首先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行政。本案被告在受理向昌礼等人的投诉后,在人数、数额、身份及原告是否拖欠民工工资均未作认真核实,且在其与舞钢市清欠办出具调查处理结果后又向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事实连投诉人身份、人数、数额都未核实清楚,就轻易对原告下达该处理决定,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峡平
审 判 员 :李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东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