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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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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玉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4)舞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富玉,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王团辉,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李富玉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2014)舞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富玉,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王团辉,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李富玉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王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公安局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内容: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李富玉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中纪委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原告进京上访是因宅基地问题未能得到妥善处理,邻居张善起、李国生违法侵占为目的,至今不让我盖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到中纪委上访。可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被告辩称:李富玉因宅基地与邻居李国生、张善起两家引起纠纷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等地方非正常上访。我局依法调取了李富玉的陈述和辩词,证人证言,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玉因与邻居李国生、张善起两家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8日多次到北京市中纪委办公大楼非正常上访,在询问李富玉笔录中称,除星期六星期日外每天都去中纪委办公大楼上访。多次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经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劝阻拒绝返回舞钢,严重影响中纪委办公秩序,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以舞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证人证言,舞钢市信访局出具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玉与邻居因宅基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进京期间多次到中纪委办公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中纪委的办公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李富玉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富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富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东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