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姜秀花,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兰亭,男,67岁,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团辉,男,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姜秀花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兰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王团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公安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姜秀花及李国祥、段玉芝、王姣、王玉枝、贺西堂六人,于2014年8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至舞钢市。根据姜秀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原告到北京上访,被告以权代法强加罪名,以有驻京办事处证人证言为由称原告违法严重,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并没有在北京违法上访,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姜秀花因土地问题于2014年8月3日于王姣、段玉芝等五人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中南海地区的执勤民警查获。在非正常上访人员中原告及其余五人的笔录中均有显示该六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并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并有舞钢市信访局、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开具的该六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证明,及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花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8月3日同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的村民李国祥、段玉芝、王姣及冢李村村民贺西堂、王玉枝六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后被舞钢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舞钢市。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有舞钢市信访局、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开具的该六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证明,及舞钢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言为据。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秀花因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同其他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姜秀花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秀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姜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东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