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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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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集团诉被告舞钢市社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4)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男,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永士,男,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项目经理。 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男,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永士,男,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项目经理。

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舞钢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工集团诉被告舞钢市社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跃、麻永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原告拖欠罗宗臣等农民工工资且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执行劳动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为由,对原告作出舞人社监罚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对原告显失公平。一、罗宗臣等人并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告以我公司不向其提供罗宗臣等人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为由认为我公司不配合其执法。二、罗宗臣等人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与我公司不发生直接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可能有他们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我公司已经将此情况反复向被告解释和说明,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仍对我公司进行处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接到罗宗臣等人投诉,经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书证等,确定原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查明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罗宗臣等183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工资发放情况并派员来接受询问,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接到通知后,既不配合调查,又不说明理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接到罗宗臣等人投诉,称原告建工集团承包的舞阳矿业有限公司铁古坑工区院内的混合井井塔工程。层层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110余万元。被告接到投诉后,经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书证等,确定原告是该工程总承包人。为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罗宗臣等183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工资发放情况并派员来接受询问,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称其与罗宗臣等人无劳动关系,投诉人中的部分人是分包商冯彬晏雇佣的民工,且我公司并不欠分包商冯彬晏的分包工程款。后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调查整改为由向原告做出了舞人社监罚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罗宗臣等人向被告投诉时称拖欠民工工资183人并提供有工资花名册,而实际提供身份证件的只有48人,被告称对48人进行了身份核实,其他人均未进行身份核实。而在核实身份时当事人及核对人均未有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及卷内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案件时,应首先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行政。本案被告在受理罗宗臣等人的投诉后在人数、身份均未作完全核实的情况下即以原告拒不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认真调查事实,甚至连投诉人身份都没有核实,就轻易认定其身份和诉求,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东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