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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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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朝阳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朝阳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易以新,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生,系朝阳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蔡忠汉,男,汉族,1943年11月23日生,系该组村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庙镇庙村朝阳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易以新,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生,系朝阳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蔡忠汉,男,汉族,1943年11月23日生,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成平,男,汉族,1946年8月8日生,退休教师,住商城县观庙北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

法定代表人鄢照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振银,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商城县观庙镇庙村朝阳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争议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朝阳村民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易以新、蔡忠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成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朝阳队和蔬菜队同属商城县观庙村朝阳组。1975年,商城县观庙中学(即本案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建校,分别于1975年3月19日、1987年9月20日与观庙村蔬菜队签署征地及补偿青苗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说明。征用了观庙村蔬菜队25.5亩土地。蔬菜队代表苏连友与易淑和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观庙大队及观庙乡政府分别作为证明单位、监证单位签字、盖章。1987年9月15日观庙中学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同年9月20日观庙村蔬菜队作为被占地单位出具了观庙中学征用其25.5亩土地的证明。信阳地区土地管理办公室发文批准同意观庙高中1975年建设征用观庙村朝阳菜队耕地25.5亩,补办征用手续。1999年,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经过对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于2000年5月24日给观庙高中颁发了商国用(2000)字第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28日,易以兴代表观庙村朝阳队(现朝阳、菜队)与观庙高中签订征地补充协议。约定1975年观庙高中征地时所在朝阳队且现在仍居朝阳队的全体社员的子孙后代,在初中毕业升入高中时,观庙高中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全体社员名单由观庙村委会及朝阳队出具并附于该协议之后。易以兴、蔡忠汉、苏连友和易淑和均在所附名单之中。2014年8月易以兴代表朝阳组信访,后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观庙高中骗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当庭表示以前朝阳队和蔬菜队是一个队,蔬菜队系后来分出来的,再后来蔬菜队被注销了,现在就是一个朝阳队,不存在蔬菜队了,并主张易以新自1974年至今任朝阳组组长。

原审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苏连友、易淑和代表朝阳小队所签协议,及苏连友又于2014年8月作为蔬菜队代表信访,可以认定苏连友具有蔬菜队代表的资格,故原告否认苏连友、易淑和代表观庙村蔬菜队与观庙中学签署的征地及补偿青苗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说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证据:①苏连友、易淑和代表观庙村蔬菜队与观庙中学签署的征地及补偿青苗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说明;②观庙大队及观庙乡政府分别作为证明单位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盖章;③原告当庭认可的易以兴于2000年12月28日代表观庙村朝阳队(现朝阳、菜队)与观庙高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对1975年观庙高中征地予以确认;④观庙村蔬菜队在观庙高中办理用地手续时,作为被占地单位出具的观庙中学征用其25.5亩土地的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建校征用观庙村蔬菜队土地25.5亩属实。(二)原告提供的商国用(2000)字第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观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观庙高中老校区建在朝阳组集体土地上的证明材料、1973年秋季观庙大队朝阳生产队参与分配人员名单,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苏连友与易守江等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苏连友与易守江未到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现在不存在蔬菜队,且易以新自1974年至今任朝阳组组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苏连友又于2014年8月作为蔬菜队代表信访,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因该表载明用地单位为观庙公社高中、被用地单位为观庙公社观庙大队,而实际被用地单位为朝阳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批复外其他都是虚假的,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对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于2000年5月24日给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颁发商国用(2000)字第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朝阳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朝阳村民组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蔬菜队不能代表朝阳村民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文件均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审第三人商城县观庙高中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前,履行了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相关程序,该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蔬菜队不能代表朝阳村民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文件均系伪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当庭表示以前朝阳队和蔬菜队是一个队,蔬菜队系后来分出,因此上诉人称蔬菜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代表朝阳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朝阳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