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贵,男,汉族,1942年8月19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永英,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淮滨县。 原审第三人孙彦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孙其贵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其贵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树豪、原审第三人张永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其贵夫妇及其子第三人孙彦华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路口西原有八间房屋。孙其贵夫妇和第三人孙彦华分别于1997年、1999年去新疆务工。2004年8月,第三人孙彦华委托本村干部华明达以一万八千元的价格将八间房屋卖给同村村民郑西金,郑西金(已故)系第三人张永英丈夫。2013年9月,原告孙其贵及其爱人华书梅从新疆返回,发现八间房屋为张永英居住。原告以房屋系自己所有,不认可孙彦华与郑西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孙其贵、华书梅随后强行住进前面三间房屋。2014年8月9日至10日,孙其贵和其子孙彦伟在未征求张永英的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永英从孙彦华处购买的房屋拆除四间,部分损毁一间。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8月12日,作出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4)0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其贵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孙其贵年满70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孙其贵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9月16日孙其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孙其贵在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案情时未能出具证明该房产所有权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孙彦华与他人就八间房屋已发生房屋买卖行为,且房屋已为他人居住、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仍强行拆除房屋,该行为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孙其贵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4)0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孙其贵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认定孙其贵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违法行为人孙其贵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永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的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上诉人孙其贵明知涉案房屋被共有人孙彦华卖与他人,且房屋已为他人居住、使用多年,仍强行拆除损毁,该行为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凿。故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其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