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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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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继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莲,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继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莲,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继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李继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继莲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李继莲认为光山公安局对其无故关押造成其重大人身和精神伤害,就此多次信访。2010年6月1日,李继莲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留置。后经信阳市信访部门协调,李继莲被接回。2010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依据《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对李继莲按“三位一体,同步进行”予以处理。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处罚;信访部门根据《信访条例》进行训诫;非访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信访责任单位)负责人劝导教育。警告、训诫和劝导教育要在指定地点进行,时间不少于24小时。2010年6月18日下午,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李继莲通知到该局。光山县信访局谢庆锋、张学及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张建林、陈兰兰、代琳琳、黄波等人将李继莲带往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李继莲与光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继莲将拘留所办公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谩骂,原定的训诫因此无法进行。当日,光山公安局以李继莲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立案。该局经过对李继莲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在信访工作人员将李继莲带到训诫点准备进行训诫谈话时,其殴打、谩骂训诫人员且损坏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无法进行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李继莲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继莲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继莲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了情况。2010年6月19日,光山公安局对李继莲作出光公(治安)决字(2010)第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其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日向李继莲送达。李继莲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了情况。当日,李继莲被送至信阳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李继莲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信公行复字(2010)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李继莲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张建林、代琳琳、张学、黄波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摘报、“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继莲依法处置的报告”、报告处理笺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继莲于2010年6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留置;在李继莲被接回光山后,该县信访部门决定对其进行训诫;2010年6月18日,在被光山公安局和光山信访局工作人员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准备进行训诫时,李继莲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部分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原定的训诫因李继莲的行为未能进行。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继莲的行为阻碍了训诫工作的进行;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李继莲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在其被接回光山后,光山县信访部门依据当时有效的,由河南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决定对其进行训诫。2010年6月18日,张建林、黄波、张学、谢庆锋等人将李继莲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系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李继莲的行为使原定的训诫无法进行,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立案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李继莲和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继莲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向李继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继莲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继莲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继莲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李继莲在庭审中称其没有非法上访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光山公安局在庭审中,称李继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继莲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对光山公安局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继莲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继莲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继莲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因伤害及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继莲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妨碍执行公务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