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行申字第3号
你单位因与被申诉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及第三人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所取得的土地没有任何交叉重叠,被申诉人取得的土地没有被任何人侵占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玉兰、和文斌、田永红等于1985年4月20日与潢川县城关镇桃园村新园组分别签订的三份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的四至界限,但载明有地块南北长39米、东西宽12.9米的数据。并均在潢川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潢川县土地管理局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和文斌、田永红等二份地块的东西宽之和应为25.8米、南北长39米。该地块转让给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潢国用(2011)字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宽47.19米,南北长18.50米。该证东西宽超出部分明显与刘玉兰部分地块重叠。本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进行地籍调查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你申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