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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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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世华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荣义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世华,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义,男,系上诉人丈夫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世华,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义,男,系上诉人丈夫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鸿森,男,该局白店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李荣义,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骆世华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荣义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张国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刘鸿森,原审第三人李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第三人李荣义雇请收割机到田里割稻,收割机经过原告骆世华地边生产通道,因路不能通过,李荣义要求砍伐路旁树木,骆世华上前阻止,李荣义用拳头殴打骆世华,骆世华丈夫张国武抱住李荣义,骆世华趁机用木棍殴打李荣义,李荣义右手被木棍打伤。李荣义挣脱张国武,对张国武身上打两拳。骆世华、张国武分别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经鉴定系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骆世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同时对第三人李荣义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骆世华与第三人李荣义因砍树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撕扯殴打,原告骆世华持木棍将第三人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底部打骨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第三人李荣义用拳头将原告夫妇打伤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中,被告依据案情,认为原告持械伤人且第三人的伤情较重,作出较第三人稍重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裁量适当;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骆世华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骆世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①从本案的起因看,是第三人违法强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二次砍树,且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夫妇。②从(2014)0752号、0748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已查明“李荣义对骆世华和其丈夫张国武进行殴打,骆世华还手。”上诉人的还手是正当防卫。③一审程序违法。从时间上看,2014年12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可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答辩称,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案卷材料中有被处罚人的亲笔签名,处罚后,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领取了处罚决定书。②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李荣义被上诉人骆世华用木棍打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荣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是辖区内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上诉人骆世华在与原审第三人李荣义厮打过程中致李荣义受伤,有上诉人骆世华陈述、受害人李荣义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依据李荣义的受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骆世华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骆世华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日期早于开庭审理日期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已于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更正裁定,将笔误判决落款时间由“二○一四年”更正为“二○一五年”。综上,上诉人骆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世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