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陈秀华,又名陈华,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原浉河区五星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静,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天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华,系原审原告周天智妻子。
原审第三人张厚群,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芦军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张厚群妻子。
再审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秀华、原审原告周天智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给原审第三人张厚群颁发建筑许可证行政许可争议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作出(2003)信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陈秀华、周天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信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浉河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6日作出(2006)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信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浉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12月16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陈秀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严静、徐留芳,原审第三人张厚群委托代理人芦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秀华于1996年在原五星乡政府七里棚村十三组购买土地200余平方米,1998年建成坐东朝西六间三层楼房一幢,1999年办理了房产证。2000年7月,因107国道改线,占用了七里棚村十三组全部耕地,为安置村民,经村委会、原乡政府同意,该村几户无地村民在107国道两侧被划定了建房用地,张厚群为其中一户。2001年3月26日,张厚群提出建房申请,经组、村、乡三级同意,于2001年4月10日填写了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四人住宅建设规划申请表,同年4月23日,浉河区五星乡政府给张厚群颁发了9701035号建筑许可证,准许张厚群在陈秀华房屋东侧建造背西朝东二层楼房一幢,4月25日,又颁发施工通知,同意施工。2001年6月8日,张厚群按照审批建房地点,在距陈秀华房屋侧向间距2米处开始建房。施工中二人发生争议。陈秀华以张厚群建房致使其房屋进水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二审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陈秀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五星乡政府为第三人张厚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原审行政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进水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建房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服。
原审认为,2000年,因107国道改线,占用了七里棚村十三组全部耕地,为安置村民,经村委会、原乡政府同意,该村无地村民(包括第三人张厚群在内)在107国道西侧被划定了建房用地,由第三人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经被告五星乡政府审批,核发给第三人建筑许可证及施工通知。该颁证行为符合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其先提起了民事诉讼,可在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6)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政府于二○○一年四月给第三人张厚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经原告提出申诉,抗诉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开工手续。被诉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再审中,原审被告五星办事处辩称,根据豫体改字(1995)72号《选择若干镇(乡)进行改革发展建设综合试点的意见》、信发(1999)20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作为河南省政府确定的50个综合试点镇(乡)之一,其有权行使建筑审批权,抗诉机关行政抗诉书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因107国道改道,原审第三人响应国家号召搬迁房屋,村委会、原乡政府为安置村民,给该村几户无地村民在107国道两侧划定了建房用地,第三人张厚群系其中一户。按照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诉人有权给第三人核发建筑许可证及施工通知。至于第三人所盖房屋是否影响申诉人房屋采光,是否为申诉人房屋渗水等情况的原因,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另行进行民事诉讼,且民事诉讼已有生效判决。故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06)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陈秀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超越职权。①被上诉人五星办事处不具备颁发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的主体资格。根据《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3--2010)第七条2款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1996年已被纳入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1条、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用地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②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程序违法、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应依《城市规划法》第31、32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颁证。且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在上诉人不足2米处建房,严重违反规划设计和建筑间距的规定。③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合法。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房屋十余年来无法正常通风、采光、排水,致使房屋已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和出租,损失严重。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对第三人进行安置符合国家政策,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法,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厚群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是合法建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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