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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振钢。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振钢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申请人为原告赵振钢,被申请人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2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采煤炭所办理的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信息。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赵振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煤炭开采许可证等六证的办理部门。

原告赵振钢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行政监察法》和《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行政监察法》依法对登封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然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第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申请书,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做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在作出19号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原告,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寄达的材料,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了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21日邮寄送达,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证据2:第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3: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依据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以上系法律依据,证明作出的第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是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均是依据信访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信访范围或者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署名单位为登封市公安局,其虽然不能证明登封市人民政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但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及1144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与行政复议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依法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7月2日,登封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和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原告赵振钢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国务院门口)非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落款:登封市公安局。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是:一、请求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对登封市人民政府打击报复原告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