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9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系原告儿子。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3”,请求被告依法对登封市市长乔耸渎职、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做出行政处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书面回复。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引起原告为此事上访、复议、诉讼近两年,使原告财产遭到损失。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3)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2453-2454号)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认为郑州市煤炭管理局未履行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7月1日向被告申请依法行政事项,被告经调查认定将处理结果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二、原告所称“申请行政事项”属信访投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申请行政事项属信访事项的投诉请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原告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已向河南省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且被驳回,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郑政(行复决)(2013)245号复议决定一份; 2、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3)0703)一份; 3、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赵振钢《申请依法行政事项》有关情况的核查报告一份; 4、电话告知核查结果录音整理材料2份及录音光盘; 5、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豫政复驳(2014)79-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豫政复驳(2014)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已多次作出处理并告知调查内容。 第二组证据 1、(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相关判决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二、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见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法制办收到原告“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3”后,与相关部门沟通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性意见,该意见与本组第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系生效批复,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3)”,申请事项是: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对登封市市长乔耸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被告法制办收到原告“申请依法行政事项((2013)0703)”后,与相关部门沟通,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理。2013年9月5日,被告法制办公室作出了《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振钢申请依法行政事项有关情况的核查报告﹥》,并上报郑州市人民政府。随后,被告法制办工作人员,将该核查报告结果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原告赵振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要求对登封市市长乔耸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并作出相应行政处分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投诉请求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检举或举报行为,该行为对郑州市人民政府而言仅具有为行政追责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被告是否追责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对赵振钢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况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申请的事项,已及时进行了核查处理,并将核查结果以电话的形式告知了赵振钢。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载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财物损失2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