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46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振钢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振钢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违法投诉,然而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依据《宪法》相关规定赋予的职权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及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引起原告上访、复议、诉讼近二年之久,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然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万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赔偿)(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证据2、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赔偿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则认为具体赔偿数额没有书证和物证,但是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院管辖。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查处违法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引起原告上访、复议、诉讼。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郑政(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原因是因被告未对其投诉违法事项予以处理,而引起原告的上访、复议、诉讼,原告并依此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诉行为属《信访条例》调整的范畴,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如何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的信访事项中的行为非行政行为,既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的观点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因上访、复议、诉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访、复议、诉讼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应当是其自身主观意思的具体体现,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振钢撤销郑政(不赔决)(2014)1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振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28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津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