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1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然而,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7月14日,郑州市政府将37号复议决定邮寄给申请人,决定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郑州市政府所作的3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郑州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的申请事项是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依法作出37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综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37号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遂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014年4月16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为由,依法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依法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7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赵振钢是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是于2014年7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而原告却于2014年9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认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是针对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诉讼期限的特别性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振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