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6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系原告儿子。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在2010年4月-12月期间,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朝阳沟煤矿污染大冶镇沙沟村饮用水环境违法案件中,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使国家损失50万元。故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101),举报违法行为,登封市政府未履职。原告又向被告邮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请求被告查处登封市政府和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违法行为,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行法定履职,引起国家重大损失,且使原告上访、复议、诉讼近二年,使原告财产遭到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573号); 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书。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理由如下:一、2013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违法投诉书,要求依法查处登封市政府和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的违法行为。按照《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可以对其投诉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的投诉是针对登封市政府不作为,前期的违法事项不是被告查处的范围,被告只针对登封市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处理。三、市级和县级政府有不同的职责,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不属被告职责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违法投诉书(郑投(2013)03010,落款时间:2013年3月11日); 2、行政违法投诉书(落款时间:2013年1月4日); 3、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郑政信复(2011)8号)。 该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函。 第二组证据 1、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 2、挂号信信封封皮及信函收据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 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投诉属实,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申请后,进行了相关回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何时投诉,被告何时就投诉事项进行回复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投诉违法事项基本内容是:因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违法,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的违法行为。原告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现向被告依法投诉,请求被告:1、依法查处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的违法事实,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向司法机关移交。2013年4月3日,被告法制办公室作出了《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其实质是反映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执法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原告赵振钢“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内容,属信访事项。2013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3)03010)”后,根据《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并于当日将该回复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未超过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载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财物损失2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