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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50号 原告赵振钢。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50号

原告赵振钢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原告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不服,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核。然而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作出复核处理决定(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上访、复议、诉讼二年之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然而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现原告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和《行政诉讼法》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挂号信件复印件。证据2、挂号信查询单。证据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了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一、本案不属于许昌中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院管辖。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在行政赔偿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对登封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行政诉讼。但事实是2011年原告因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登封市复查委员会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规定,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郑州市信访局。登封市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复查复核办)申请复核。郑州市复查复核办收到复核申请后,审查认定申请复核的事项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一致,属新的信访事项,2012年4月开具告知单,交登封市调查处理。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没有对其复查复核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意见)为由,请求行政赔偿;被告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按规定转交郑州市复查复核办办理。综上,原告申请复核的机关是郑州市复查复核办,作出处理的也是郑州市复查复核办,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也已经转交郑州市复查复核办,但此次原告却以被告超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由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三、郑州市复查复核办已依法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12月1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反映的“大冶朝阳沟煤矿非法占地,登封市国土局执法未到位”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赵振钢对此意见书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登封市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2012年3月21日,登封市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郑州市复查复核办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复核的信访事项与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诉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转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同年4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开具告知单,交登封市调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郑州市复查复核办已依法对原告的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处理,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答辩内容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国内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1日收到。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因申请人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不服,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核。然而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作出复核处理决定(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上访、复议、诉讼二年之久,并给申请人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申请人不服,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上述事实及理由的基本上,以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既可以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也可以在两个月内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虽然享有上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告是否行使上述权利其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其自身负担。也就是说原告诉称的损失并不是因被告违法行为而造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振钢请求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振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津 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