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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王付德上诉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德,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德,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保,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二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付德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阴阳赵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吕二毛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阴阳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原审第三人吕二毛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德与第三人吕二毛两家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并排东西邻居,根据当时村里的统一规划,每户划分的宅基地应为南北长度18米,东西宽度11.67米(三丈五)。原来两家北界限之间有近1米的空地,1986年9月11日西河村以70元的价格租给了原告王付德使用,后又以90元的价格给了第三人吕二毛使用。1990年11月份,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重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王付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72米,北宽11.79米,面积211.59平米;第三人吕二毛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8米,南宽11.67米,北宽12.39米,面积215.73平米。现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和面积显示出双方均超出了村里统一规划的面积,均部分占用了争议的部分土地(两家之间近1米的空地)。后来原告王付德建房时,与第三人吕二毛发生争议,原告王付德与第三人吕二毛因为该近一米宅基空地争执多年,要求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给予处理。2014年8月21日,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王付德和吕二毛均应按照各自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标明的尺寸和面积使用宅基地。任何一方不应擅自超过其土地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和面积使用宅基地,更不应侵犯另一方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如对我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处理意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付德认为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没有解决争执的近一米宅基地的归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西河村王付德与吕二毛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原审另经现场勘查查明,根据原告王付德指界北边线西界止点为其房屋西墙外10cm处丈量,原告王付德实际占用土地,北宽近11.84米,(不包括西邻东墙外的近22cm)。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王付德与第三人吕二毛宅基地纠纷,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理应予以处理。根据《》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王付德与第三人吕二毛两家宅基地根据村里的统一规划,每户宅基地应为南北长度18米,东西宽度11.67米(三丈五)。原告王付德请求解决争执的不足一米的宅基地,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11月份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将争议土地实际确权给争议双方使用,双方均占用了部分争议的土地。故原审判决认定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王付德和第三人吕二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上诉人王付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近一米土地已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的土地证进行确权,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阴阳赵镇政府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阴阳赵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被上诉人阴阳赵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王付德与原审第三人吕二毛的宅基地均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意见是尊重目前土地现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二毛答辩称:被上诉人阴阳赵镇政府所作出的调查及处理意见没有超越职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3月3日为王付德颁发了郾政宅字00182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载明有座落、四至、尺度、面积,该证备注栏载明了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情况并加盖有原郾城县城关镇西河村村委会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阴阳赵镇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该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王付德要求阴阳赵镇政府处理其与吕二毛之间的宅基纠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阴阳赵镇政府有权对该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王付德上诉称阴阳赵镇政府处理其与吕二毛之间的争议系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付德为主张争议的近一米宅基地的使用权提供了原郾城县政府于1984年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备注栏载明了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情况并加盖有原郾城县城关镇西河村村委会印章。同时,王付德还持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关于上诉人王付德就同一宅基持有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1984年宅基证上的备注内容的效力问题,阴阳赵镇政府在作出调查及处理意见时对此并未查清。故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王付德上诉称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事实不清,原审予以维持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河村王付德和吕二毛宅基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