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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保军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马保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自栓,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春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昊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马保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自栓,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春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昊,男,19岁。

委托代理人李丰,女,42岁,系第三人马昊母亲。

原告马保军诉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春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于2011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马昊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马昊。房屋坐落:赊店镇三里庄8组。房屋层数:3层。建筑面积:246.6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上机表

2、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3、房屋平面图

4、房屋权属登记勘察意见审批表

5、马昊常住人口登记卡

6、2010年3月24日泰山路社区证明和赊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

李丰常住人口登记卡

马保军与李丰的离婚协议书

2011年5月10日泰山路社区证明和赊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社旗县赊店镇三里庄8组自建三层砖混结构246.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以自建的名义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办证材料,也未实地查看却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房产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社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马保军身份证复印件

2、20111058号房产证档案一份

房屋归属协议

租赁协议

2015年1月30日泰山路社区证明一份

1997年11月10日地皮款收据一份

杨继锴证言一份

姬有林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马昊颁发20111058号房权证有事实根据。(1)马保军与马昊系父子关系。马保军与李丰离婚时即2008年1月22日,双方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产归马昊所有,婚生儿子归马保军抚养。当时马昊12岁,其父马保军将自建的房屋产权办在马昊名下是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第三人马昊办证时有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且赊店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情况属实,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二)第三人申请答辩人颁证提交的材料符合办证条件。第三人马昊提交了《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表》、《四邻签字的墙界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赊店镇泰山路社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三)答辩人办证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马昊的申请予以受理、勘察,郭新光等人进行了实地丈量,绘制了平面图,经逐级审核予以颁证,程序合法。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办证材料符合办证要求,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20111058号房权证。

第三人述称,该房产是2000年李丰与原告共同盖的,2008年离婚时分给第三人马昊,原告现在与该房产无关。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马保军与李丰离婚协议书

马昊与马保军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归属协议

社房权证社旗县字第20111058号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内容不属实,当时马昊才2岁,不能自建房屋;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表中仍是自建;对证据3,认为没有勘察人员签名;对证据4,认为没有内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明不属实,地皮是马保军购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协议中马昊归男方抚养;对证据9,认为证明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认为证据7、8,两位证人的证言恰恰证实了办理房产证时四邻签字系证人本人所签。第三人对原告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婚生儿子由男方监护;证据2、3应提交原件;证据4房产证上时间与房管局陈述时间不符。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对离婚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房屋归属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申请房屋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保军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昊系二人之子。马保军与李丰于1997年在赊店镇三里庄8组购买地皮两间,于2000年盖起房屋一栋三层,面积246.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书。2008年1月22日,马保军与李丰协议离婚,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昊。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昊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于2011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马昊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李丰婚前共同财产,于2008年1月22日离婚时,经双方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昊。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昊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为第三人马昊办理了证号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离婚时已经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保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帅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