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颍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第三人漯河市颍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林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张杨华,被告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琨、许诺,第三人颍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决定收回东美公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原告东美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临颍县政府关于收回东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1996年8月3日,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中填写的是划拨,没有15年期限的限制,用途填写的是工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工业用地为五十年。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未到法定年限,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几千平方米的厂房,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有房权证。3、原告是临颍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现颍林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原告的企业至今没有收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当中,被告在此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将无法执行,企业将无从发展。4、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17文件《临颍县政府关于收回东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隔9天,被告又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文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系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必须和其批准的经营期限相同。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已经到期,并且没有依法续约,即使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也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将依法另行进行处理。2、原告虽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但不能作为不能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理由。3、原告将该土地擅自进行转租,系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也不能进行转租,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到期,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更需要依法收回该土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文件。 第三人颍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临颍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土地都是租赁关系,但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的租赁关系,第三人所投资的项目是经过临颍县政府批准的项目,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如被确认违法,将对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临颍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政土(2014)50号文件;2、1997年10月15日临颍县电视台证明一份;3、1997年10月26日东美公司申请书一份;4、东美公司土地登记材料一套;5、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6、临铁开管字(1995)16号文件一份;7、临土征字(1995)17号文件一份;8、漯土征(1992)076号文件一份;9、东美公司租赁费收据一份;10、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11、租赁合同一份;12、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13、关于临颍县政府变更临政土(2014)17号决定的申请一份;1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上述第1、12份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送达程序合法。第2、3、4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6年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而并非出让,不能够按照出让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同时,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以及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土地取得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应无效。第5、6、7、8、9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外资企业在被告招商引资时原确定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并按出让方式办理了部分手续,原告并未依法按照出让方式最终取得土地。第10份证据证明原告经过批准的经营期限已在2009年12月16日终止,此后也未再申请延期,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即使合法,土地使用年限也在2009年12月16日到期。第11份证据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限到期之前,已将所实际占用的土地非法进行了转租,在其经营期限期满之后,被告应予收回该土地,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并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13、14份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此前诉讼的影响。 原告东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临政土(2014)5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撤销。二、对临颍电视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来源不清。原告的全称为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不是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播出的遗失声明内容不清楚。三、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来源不清。东美公司是否申请补办土地证不清楚。四、土地 登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来源不清。该材料显示,原告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原告的土地还未到期,被告收回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对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招商引资合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经营期限与土地使用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六、对临铁开管字(1995)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七、对临土征字(1995)1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八、对漯土征(1992)07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显示,被告先将该宗土地变成国有土地,被告按建设项目,既可以出让土地也可以划拨土地。原告取得划拨土地符合规定。九、收款收据看不清时间和印章,应提供原件。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十、对注册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不是注销,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的经营期限是可以延长的,因与漯汇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没法办理续期经营手续,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收回土地,对原告不公平、不公正。十一、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漯汇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至今没有结束,被告不应该收回土地。十二、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三、对申请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决定,前后矛盾。十四、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同样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违法。 第三人颍林公司对被告临颍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东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