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8号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鹏,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第三人邢立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平合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邢立军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李平合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2月4日、11日分别向被告轵城分局和第三人邢立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合,被告轵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鹏、王玉辉,第三人邢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轵城分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邢立军以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石头磕住其儿子为由,将李平合建房所用石头推进李平合所打好的地基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平合诉称:2014年5月17日7时,其在养殖小区,其儿子李文强打电话告诉其,邢立军把其家盖房要用的33块石头转进其家正在施工的房基地,李文强及其弟弟李玉强从家出来阻止,邢立军跑回家拿锄头往房基地扒土填其家的宅基地,邢虎群拿铁铲填其家宅基地。其对儿子说,不要动手,等其回家再说。其回家后,找邢虎群理论,邢立军说就是不让其家盖,还说要用铲车把地基给填平等话。其为了能正常施工盖房找村干部要求处理,村干部在找过邢虎群后对其说,让其给邢虎群认个错。其报警后,三个多小时没见出警,出警后不进行处理,还说没打架他们不管。其家不能盖房,被逼无奈,只好上访。公安机关把石头搬上,破坏现场,显失公平,很明显的案件不给处理。无奈之下,其第三次进京,公安机关作出拘留3天的处罚。公安机关为打击报复,于2014年9月4日对其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定(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事得不到依法处理,逼迫其第四次进京。其是受害人,公安机关却对其拘留三次20天。公安机关包庇纵容邢立军、邢虎群的犯罪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过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邢立军、邢虎群依法处理,还其一个公道。请求依法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轵城分局辩称:邢立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轻微。为化解矛盾,不影响李平合建房,民警主动将填在李平合家地基内的障碍物清理。在矛盾无法化解的情况下,其局对邢立军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邢立军述称: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有些重,但其没有意见。 被告轵城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4年5月17日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 2、其局2014年5月17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3、其局2014年5月17日制作的受案回执。 4、其局2014年5月17日传唤邢立军的传唤证。 5、其局2014年5月17日询问邢立军的笔录。邢立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前几天因为李平合家在路边堆放有许多石头,其小儿子骑摇摆车玩耍时,堆放的石头磕住其儿子的左腿了,其没有将情况告诉李平合,很生气,就将路边堆放的部分石头推到了他家挖好的宅基地坑内。 6、其局2014年5月17日询问李文强的笔录。李文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邢立军将其家盖房的石头往其家已挖好的地基里推,其和弟弟李玉强一起出去,邢立军用耙将土往地基里填,其和李玉强上去不让邢立军再往地基里填土,邢立军家人说不让其家盖房,还说下午让推土机过来将已挖好的地基填平。 7、其局2014年5月17日询问李玉强的笔录。李玉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哥说邢立军将其家的石头推到其家已挖好的地基里了,于是就和哥哥一起出去,见邢立军用耙将土往地基里填,其和其哥上去不让邢立军再往地基里填土,邢立军家人说不让其家盖房,还说下午让推土机过来将已挖好的地基填平。 8、其局2014年8月20日询问李平合的笔录。李平合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其不在场,其大儿子李文强打电话说,邻居邢立军将地基边的石头填到地基里了,还用耙将土也填到地基里了,其两个儿子出来制止,邢立军不听。其和邢立军、邢虎群没有矛盾。 9、邢立军的户籍证明。 10、民警李玉生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处警经过。 11、民警吕利军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处警经过。 12、现场照片。 13、其局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邢立军前科查询证明。 14、其局2014年8月22日对邢立军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送达回证。 原告李平合对被告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邢立军回答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李玉生写的其和邢虎群有纠纷之事不属实,其和邢虎群没有任何纠纷,民警到现场看到的并不是发生的真实情况;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邢立军对被告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其与李平合以前有小矛盾;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李平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称该照片系其在民警处警以后用照相机拍的,证明邢立军往其的宅基地里转了33块石头、街道被邢虎群堵住以及邢虎群扒其宅基地上的土并填其的宅基地。 被告轵城分局对原告李平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以及时间不清楚,照片的拍照时间应该在案发之后。 第三人邢立军对原告李平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认为邢虎群拿铁钎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邢虎群填的土,李平合说邢虎群堵路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平合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