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谷万卫诉汝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诉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栾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谷万卫,委托代理人李延召,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机构组织代码00542201-8。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涛,系该局大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栾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谷万卫,委托代理人李延召,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机构组织代码00542201-8。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涛,系该局大安派出所民警(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谷万卫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于2014年9月5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洛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指定管辖裁定,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谷万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召,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涛、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原告谷万卫的伤情,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且同一行政案件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对谷万卫伤情重新鉴定。

原告谷万卫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谷万卫为维护全村排污设施与翟要娃非法建房强占全村排水设施发生口角,翟要娃纠集翟延辉、王伯杰用砖头朝我头上身上乱打,致我严重受伤。经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耳外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耳听力下降。后又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耳聋(双侧);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后听力下降,右耳重度聋,左耳中度聋,脑干检测双耳异常。

2011年7月7日,我收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伤情鉴定通知,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我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22日,我得知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主要证据,即伤前的体格检查表和证明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委员会抽走,导致鉴定结果错误。2014年5月4日我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告知我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并接受我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给予鉴定。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依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且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违反相关技术专业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谷万卫的诉讼请求。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4日该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汝)公(刑)鉴(伤)字(2011)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鉴定机构主体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过程、程序正当,鉴定结论客观正确。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7日该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鉴定结论已依法向原告谷万卫送达。第三组证据:2011年7月7日该局大安派出所制作的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根据原告谷万卫的要求,经审查同意重新鉴定。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洛)公(物)鉴(伤)字(2011)9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重新鉴定机构主体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过程,程序正当,鉴定结论客观正确。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22日该局大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已向原告谷万卫送达。第六组证据:2014年5月4日原告谷万卫向该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谷万卫不服重新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第七组证据:1、2014年5月8日由该局大安派出所制作的不同意重新鉴定报告书一份;2、2014年5月8日由该局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已向原告谷万卫送达。

原告谷万卫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2、2011年7月18日由河南省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体检表制作的时间是2011年某月15日和伤前的身体状况。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伤害伤情。第三组证据:1、2011年9月26日由其制作的书面申请一份;2、2011年10月12日洛阳市汝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曾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和证据:

原告谷万卫对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三、五、六、七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初次鉴定认定轻微伤与实际伤情等级不符;重新鉴定缺失客观证据。即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表和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没有被采信,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谷万卫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故对此不做评述;对第三组证据,则认为不知情,且属复印件,无法确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谷万卫因翟要娃建房堆放河沙占用道路,双方发生口角,翟要娃、翟延辉将谷万卫头部打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汝公(刑)鉴(伤)(2011)152号鉴定书,鉴定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于同年同月7日以汝公鉴通字(2011)0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谷万卫。原告谷万卫不服鉴定意见,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7月14日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原告谷万卫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1)961号鉴定书,认为原告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告知了原告谷万卫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谷万卫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再次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认为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针对原告谷万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一致,均为轻微伤。依据相关规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且就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于同年同月9日向原告谷万卫送达。原告谷万卫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汝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谷万卫请求撤销汝阳县公安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复议申请,原告谷万卫于2014年9月5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