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银亮,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艳芳,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小站,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宇,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真,女,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李小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芳、张国强,上诉人李小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宇,被上诉人温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李须颁发了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李须;地址为平湛曹镇乡李庄村;图号为I-49-83-(61);地号为02-27-248;用地面积为贰佰零贰点玖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贰点伍米路,西至贰点柒米路,南至壹米陶公仁,北至壹米李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1995年11月为李须颁发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该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仅有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没有其他文件资料,同时被告未提供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上显示“本宅内有温金领宅地”,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显示批准日期为1997年7月2日。现原告温真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涉土地已由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4日为其父亲温金领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颁发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上显示“本宅内有温金领宅地”,被告在资料不齐全、未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来源及他人有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为李须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土地登记审批日期远远晚于颁发土地证书的日期,颁证程序亦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第三人李小站述称“1995年村镇规划时曹镇乡李庄村将涉案宅基地统一规划给其爷李须”的证据不足,其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李须颁发的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宝丰县人民政府是给温真的父亲温金领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不是对温真颁发的,温真早已出嫁,不在湛河区曹镇乡李庄居住,温真没有提供继承该宅基地的证明,温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是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应当先经行政复议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因温真的房屋早已倒塌,土地部门收回该宅基是合法有效的。我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四至指界由指界人签名,经过地籍调查,由各级行政机关层层审批形成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李小站上诉称,温真婚后已将户口迁至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温真早已不是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温真对所争议的土地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真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温真的起诉应予驳回。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李小站的合法财产,1995年村镇规划时,曹镇乡李庄村将该块宅基地统一规划给李小站之爷李须并给李须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须去世后房产由李小站继承,尽管给李须的颁证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于1995年村镇规划的事实,结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该宅院一直由李小占居住使用,不能因为瑕疵将主要事实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温真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温真辩称,温真娘家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1984年12月4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温真的父亲温金领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娘家父母已去世,房屋已倒塌,温真对该宅基地占用使用至今。2014年8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温真回娘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李小站持其爷李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阻止温真施工翻建房屋,温真才发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在该宅基地上又重新给李小站之爷李须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错误的,李小站之爷李须早已去世,现李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李小站持有。一审判决撤销给李小占之爷李须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为李须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据材料,也未向法院提供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在资料不齐全、未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来源及他人有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为李须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土地登记审批日期晚于颁发土地证书的日期,颁证程序违法。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李小占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