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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靳丰英、刘朝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丰瑛,曾用名靳凤英、靳英,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曾用名刘新朝,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妍兵,女,1991年1月3日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丰瑛,曾用名靳凤英、靳英,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曾用名刘新朝,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妍兵,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晓宝,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丰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丰瑛、上诉人刘新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兵,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被上诉人万晓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万晓宝办理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万晓宝,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为毛巾厂南王庄商品楼东单元东套,层数为4,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第三人万晓宝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申请将位于新华区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层东套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万晓宝,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万晓宝所签订的协议书、万晓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分幢平面图等资料,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代表刘清峰,乙方:万晓宝,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供给甲方500#水泥壹佰伍拾吨,每吨价包括运到工地贰佰元,共计叁万元。2、甲方暂无款支付,双方同意于1990年12月30日前付完,如到期不能付清,甲方可用位于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楼东套三室一厅作价叁万元偿还所欠水泥款,此楼房归乙方所有。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刘清峰和万晓宝签字,并加盖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印章。被告经审查于1994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万晓宝颁发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至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8)平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新朝系本市新华区王庄村座地户。1989年3月9日,刘新朝与刘传本签订联合建楼合同,刘新朝提供其宅基地,刘传本提供资金,楼房建成后刘新朝要一、二楼四套三室一厅,刘传本要二楼以上房屋。因刘传本资金紧张,刘新朝将一、二层建起。1990年5月30日刘传本找到刘清峰与王继魁、刘清峰、王卷才、王金成订立五人集资联建楼房协议,以1989年3月19日刘新朝与刘传本签订的合同为准。1990年7月20日,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全权委托刘清峰办理该栋楼的筹建出售贷款等事宜。1990年10月7日,刘新朝(甲方)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代表刘清峰(乙方)订立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二层楼以上加建4层(二楼以上4层),产权归乙方所有。刘清峰等5人集资将该楼建成后,以新华区王庄村光明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售”。现本案诉争房屋即为该栋楼4层东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是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权。本案,万晓宝向被告申请对位于新华区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层东套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要求的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万晓宝颁发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丰瑛、刘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丰瑛、刘新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0年10月7日刘新朝与刘清峰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未履行,光明房屋开发公司1991年11月14日已被平顶山市工商一分局撤销,不具有售楼的主体资格,刘清峰更无权出售房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自1990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万晓宝办理所有权登记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不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还是刘清峰,都没有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次,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而不适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被上诉人为万晓宝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90年10月7日上诉人刘新朝与刘清峰所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已由(1998)平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据该生效判决作出相应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之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时适用当时与该登记行为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内容并不矛盾冲突,所以答辩人在当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而根据94年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环境下,答辩人为万晓宝办证的程序以及相关材料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违反程序、证据不足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万晓宝述称,一、同意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称1990年10月7日刘新朝与刘清峰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履行不属实,该协议已经履行,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并没有被注销,仍然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本案所涉房屋为一审第三人万晓宝办理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一直由其占用使用,且提供了一份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来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但该1991年3月15日《建房补充协议》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丰瑛、刘朝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