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 诉讼代表人白青,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泉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上诉人周红伟因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14年1月7日,因当事人杨俊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杨俊良驾驶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2014年6月11日发还给周红伟。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杨俊良驾驶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许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构件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同时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扣押车辆停放在北环停车场。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交)立字(2014)0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向杨俊良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载明的扣押物品名称及特征为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2014年1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关于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中涉案车辆如何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就扣押车辆如何处置,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书面征求意见。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俊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函,以该车辆系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封、扣押,且未随案移送为由,答复由该单位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自行处理。2014年6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分别出具放车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扣押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发还给原告周红伟。另查明:一、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2013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周红伟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周红伟(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所有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由乙方占有、使用车辆,乙方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三、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支付保险费37620.22元。2014年6月11日,周红伟领取被扣车辆时,向被告指定的停车场支付停车费6240元。四、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是依法成立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内设机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不是独立的法人。 一审认为,一、依照原告周红伟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红伟交付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后,周红伟即取得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利,同时由其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故原告周红伟有权就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主张相关权利,周红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主体合法。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为公安交通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公安交通行政违法的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同时,被告还具有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责,其依法有权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涉案车辆采取刑事扣押措施。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向杨俊良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载明的扣押物品为本案涉案车辆。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作出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杨俊良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虽未注明系刑事扣押,但综合本案情况,该扣押清单实为刑事扣押措施凭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周红伟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超期扣车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周红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红伟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