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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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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娅丽诉洛阳市110联动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06号 原告: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初字第06号

原告: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110联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卿义,该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娅丽诉洛阳市110联动办公室(下称市110联动办)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2015年1月6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娅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小平,被告110联动办委托代理人赵卿义、贾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6日,市110联动办针对张娅丽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关于3月17日通过110指挥中心的报警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做的2014年(第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的时间、地点、人员名单、职务,我单位不掌握,无法提供;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西工区政府向我单位报送的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视频信息和处置方法、处置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信息条例》(下称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有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您向信息制作部门申请。

原告张娅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市110联动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110联动办于10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第1号。原告认为此答复法律依据错误,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第1号(下称1号答复书)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关于张娅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本人2014年3月17日报警,处置情况由西工区政府报110联动办。

2、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张娅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西工区政府的处置情况反馈到110联动办,110联动办保存了原告的信息情况。

被告市110联动办辩称:原告张娅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的时间、地点、人员名单、职务及西工区政府向你单位报送的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视频信息和处置方式、处置结论。”该信息是由西工区政府制作和保存,答辩人既不是制作主体,也不具有保存的法定义务。依据《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市110联动办不具有公开义务,对不掌握的信息也无法公开。我们依据《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了原告,市110联动办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其到信息制作部门申请。被告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娅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4第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一、被告不是信息制作、保存部门,无法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公开的结论性信息,并且涉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

经审理查明:市110联动办系经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成立,加挂在洛阳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协调督查相关事宜。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娅丽向市110联动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本人通过110指挥中心报警,指挥中心于上午10时48分通知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并称处置情况已通过110联动系统反馈至市110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办公室,请你单位公开如下信息:1、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的时间、地点、人员名单、职务;2、西工区政府向你单位报送的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视频等信息及处置方式、处置结论。”市110联动办于2014年10月16日制作了1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张娅丽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市110联动办不掌握,建议其到信息制发部门申请。张娅丽接到1号答复书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1号答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答复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市110联动办依职责就原告张娅丽于2014年3月17日房屋被拆一事接到报警后,按照程序交办至西工区政府办理,西工区政府也于2014年3月19日将处置情况反馈至110联动办,回访结论表明诉求人不满意。市110联动办接到张娅丽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明确告知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并不掌握,并建议其到制发部门申请,为此制作了1号答复书。张娅丽以洛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答复为依据,就认定市110联动办必然保存和了解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的时间、地点、人员职务及形成的文字、视频信息和处置方式、处置结论等信息,是其个人的主观推测,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确定市110联动办保存有上述信息。而公安机关2014年8月14日的答复,也只是说明110指挥中心接警后于2014年3月17日10时48分通知西工区政府到场处置,西工区政府的处置情况通过110联动系统反馈至110城市联动服务工作室,反馈内容并不必然包含原告所需申请公开的内容。据此市110联动办的1号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张娅丽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娅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