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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小平与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聪,该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小平诉洛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行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娅丽,被告市发改委托代理人徐聪、贾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在洛阳市西环路上的合法房屋被西环路工程占用,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向我出示了洛发改(2011)15号《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根据2011年8月洛阳市修环城公路的会议纪要(2011)102号文,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了洛阳市环城路以及西环路的信息公开,证明洛阳市的环城公路包括西环路,根本就没有经过发改委的批准,属于违法修路工程,对此市发改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确认洛改发(2011)15号《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并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院传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具体的行为的途径;

2、涧西区政府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期;

3、审计局信息公告知书。证明:西环路没有西环路审计报告;

4、财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没有财政预决算报告;

5、洛阳市发改委信息公开。证明:2012年3月26日批复西环路可行报告;

6、西环路规划许可证。证明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

7、西环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发证日期2011年11月3日修路程序违法;

8、西环路招标公告。证明:西环路招标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招标程序违法;

9、鏖战西环路(洛阳日报)。证明:西环路2012年7月开工8个月后才开始招标,招标违法;

10、发改办规(2005)824号。证明:西环路工程需省发改委批准;

11、四川省发改委同意建广安环城。证明:市级环城路至少需省发改委批准;

12、省发改委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证明:政府投资项目需省发改委审核;

13、河南省发改委的信息公开。证明:未经省发改委批准;

14、河南省发改委的信息公开。证明:未经省发改委批准。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规划为城市I级快速路,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专门为洛阳城市发展而投资建设的道路,具有造福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重大作用。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原告也不是申请报批该项目的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若已经受理,也应驳回起诉。原告的房屋被西环路工程占用与否,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占用,也不属于市发改委的占用行为。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批复和原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也应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市发改委2011年10月27日做出《关于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2年3月20日已在网站对批复进行公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诉求。

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洛阳市辖区内道路,项目立项属于市政府的市级建设工程项目,是非经营性项目。2011年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争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是为了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2011年县乡道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845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农村道路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1230号)的规定争取省里每公里50万元的补助资金立项,并不是指的争取建设项目立项。省发改委认为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洛阳市城市道路,不属县乡道路和农村道路,不符合补助政策,故口头回复不能补助立项。洛阳市西环路作为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其项目建议书无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批取消下放和移交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豫政办(2003)78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洛政(2014)83号)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已于2003年开始由省发改委下放到市发改委,审批权限的实施单位为洛阳市发改委。况且洛阳市西环路建设项目,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和《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图集》早就有规划,而且洛阳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采用BT模式委托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该公司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门负责洛阳市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公司法人),代建完成后由洛阳市政府回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最终是由洛阳市政府出资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洛阳市政府具有决策和审批权。市发改委作为洛阳市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项目建议书,完全合法。符合《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洛阳市委经济工作部、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申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洛办(2010)158号)关于市发改委职权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第二条、《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洛政(2005)58号)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第九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