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伟。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大明。 上诉人尹大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尹大明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大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第三人尹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尹大明系尹大伟开办的铸造厂里的工人。2013年5月14日上午尹大明在尹大伟的厂里干活时,被工友敲货时飞出的铁片碰伤左眼,后在同厂工人的帮助下,乘坐尹大伟开的汽车送到医院治疗。后经禹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眼球穿通伤。2013年5月18日,尹大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受字(2014)1-0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6日,被告对尹大伟铸造厂作出豫(许)工伤调字(2014)03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尹大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尹大伟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情。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尹大明系原告尹大伟开办的铸造厂的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第三人的合理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大伟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显示的注册号411081628310175(营业执照)实为铸件销售门市部,尹大明是尹大伟开办的铸造厂的工人,不是铸件销售门市部的工人,铸造厂没有营业执照,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合法程序审核直接认定的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尹大伟的经营场所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尹大伟,被上诉人的工伤决定书应当送给上诉人尹大伟,而不是尹大伟铸造厂。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进行了调查,尹大伟承认第三人是其铸造厂的职工,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左眼被致伤,上诉人尹大伟亲自开车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2.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尹大伟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虽然核准的是销售,但是尹大伟先生产后销售。上诉状中所称“尹大伟铸造厂”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尹大伟铸造厂”存在。我在铸造厂受伤后,尹大伟从厂里把我接走送到医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尹大伟向法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铸件销售,其开办的铸造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第三人尹大明系尹大伟铸造厂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14日,尹大明在厂里工作时左眼被碰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和事故地点均是“尹大伟铸造厂”,虽然用人单位后括号内标注内容是尹大伟经营的销售门市部的注册号,但是该注册号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主体。程序方面,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尹大伟铸造厂既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也是上诉人尹大伟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将豫(许)工伤认字(2014)19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尹大伟铸造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