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3号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法查处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4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赵振钢补正有关材料。后赵振钢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市政府认为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至法院。2013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赔偿请求人认为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赔偿误工费、诉讼费共90050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二、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市政府未受理赔偿请求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既未造成其财产直接损失,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请求人请求市政府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赵振钢起诉时预缴的诉讼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市政府将按照法院关于诉讼费收缴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振钢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赔偿请求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190000元。然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郑政(不赔决)(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和《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财产即为财与物,财物包括钱、货币、货物,其中误工费工资即为财物的部分,是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内的直接财物损失。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巨大,被告作出的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赔决)(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90000元。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答辩人未受理赔偿请求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既未造成其财产直接损失,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据此作出2号不予赔偿决定合法、适当。原告请求被告加倍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00元同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院管辖。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号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赔偿)(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2、行政赔偿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同时,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和人身自由,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赔偿请求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同,且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法查处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4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赵振钢补正有关材料。后赵振钢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市政府认为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至法院。2013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误工费(工资)、车油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数额共计190050元。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后,经审理作出郑政(不赔偿)(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赔决)(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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