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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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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片诉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风梅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片。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二军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片。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二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耀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风梅。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片因诉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风梅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片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王庚贤,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淑敏,被上诉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勇,第三人谢风梅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片丈夫袁书堂(已去世)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其夫妻生育四女一子,其家庭一直在村内居住。为改变村容村貌,几十年来,袁家村进行过数次村宅基规划,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村宅基规划中,向村民分配宅基是以男孩为分配对象,一个儿子的家庭分配一处宅基,户口在外地者只保留一处宅基。在此次村宅基规划中,原告赵片家分配一处宅基,位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路北斜对面。1994年左右,原告赵片夫妻在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建了东屋作为鸡房养鸡,短暂的养鸡后,该东屋空置,后赵片搬入居住。

第三人谢风梅丈夫袁栓成(已去世)原系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一组人,袁栓成系宁夏石嘴山的煤矿工人,谢风梅及三个儿子随其将户口迁往宁夏。在该村宅基规划时,村里为袁栓成保留一处宅基,2001年袁栓成经村里同意到望田镇土地所办理了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谢风梅回到村中要求赵片搬离诉争宅基,原告赵片拒绝,第三人谢风梅以排除妨碍纠纷将赵片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原告赵片应诉后发现第三人持有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对鄢陵县望田镇袁家村现任村干部袁卫杰、袁法亭、曹秋香、原任该组组长袁丙臣、袁家村一组村民袁水清进行了调查,上述被调查人能够证实原告赵片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所有证确定的宅基与现在双方诉争的宅基非同一处、原告家已经分配了一处宅基、本案诉争宅基在村宅基规划时分给了第三人谢风梅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片育有四女一子,女儿均已出嫁,其家庭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其作为村民享受宅基的权利已经实现,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当享受宅基用地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持有的袁华亭、袁申亭、任缺妮、袁沾妮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证,颁发于1952年,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阶段的产物。经过几次土地改革,1982年我国确立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该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其所有权的效力,该宅基用地属于小组集体用地,村民需要宅基用地可以向集体申请并由政府发证确认。袁家村几经村宅基规划,村民原有住宅位置已经打乱,该土地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地理位置已经变化,现状与原来大相径庭,该证已经失去其可以作为权属来源证据的效力。同时该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权利人的后人在村中居住生活的只有原告赵片一家,而原告赵片一个儿子,已经拥有一处宅基,不具备再拥有一处宅基的条件,故该证不能作为原告应当享有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片认为自己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其持有1952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二是第三人谢风梅因宅基地纠纷将原告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问题不再赘述,第三人谢风梅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宅基地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原告所指的宅基地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者性质不同。因此不能据此判定原告赵片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宅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片的起诉。

上诉人赵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男女一律平等的原则;违反土地等相关管理法规的规定;一审裁定编造的“两种性质”是伪哲学;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赵片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1952年政府批给的宅基地上,既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该宅基的使用权也从未被剥夺。1994年上诉人己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正在使用该宅基地,这个时间比第三人2001办证早七年,上诉人使用在先。法律对“久居为业”支持与否并无明文规定,上诉人“久居为业”的理由正当。三、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该证来源不合法,未经依法登记。其次,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四、赵片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知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起诉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继续审理本案,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鄢陵集建(鄢土)字第2001节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