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超诉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三人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峰云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负责人苏海民,任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郁会红,男。

第三人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春花,任主任。

第三人杨锋云。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诉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第三人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杨锋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郁会红,第三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春花,第三人杨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原告及其父母均是许昌市西关新村西关社区居民,其父母在西关社区一号有自建房一套,产权人为原告父亲刘万宾。1999年2月,原告父母离婚,将该房屋的产权约定给原告所有,当时因原告未成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年5月,原告母亲偷偷将上述房屋卖给杨锋云,原告母亲冒充刘万宾的签名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原告得知后,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魏都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为杨锋云颁发的证号为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2010年3月该房屋所在地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开始。根据指挥部发布的第一、二、三号公告,西关社区住户纷纷与指挥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持行政立案手续到指挥部向工作人员说明其与杨锋云存在产权纠纷,需等待法院判决的情况,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锋云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指挥部不管。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杨锋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2010年4月16日,魏都区法院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锋云颁发的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持该判决到指挥部,要求指挥部与其签订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指挥部不予置可,说判决未生效,依旧我行我素,在等待判决生效期间,指挥部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后杨锋云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该行政案件经历了六次审理,最终2013年4月许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杨锋云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期间,2010年9月原告又以确认(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后,2012年4月许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6日赵秋花以刘万宾名义与杨锋云签订的(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4月,原告持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到指挥部,要求其和自己签订搬迁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但指挥部以“法院并未判令指挥部和原告签订协议”为由予以拒绝。据查,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在本次拆迁中指挥部的活动是受被告委托进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和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向原告置换房屋2套共计200平方米,并给予原告附属物补偿10000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1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9)魏南民初字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0)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2010)许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4、(2010)魏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5、(2010)许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6、(2012)魏行重字0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7、(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8、(2010)魏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2011)许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位于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1号的房屋(现已拆迁)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月,原告向魏都区法院提起关于本案所涉房产的行政诉讼即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原告已提起诉讼;3、经两级人民法院六审行政判决或裁定,先后撤销和确认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杨锋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2007年5月16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赵秋花与杨锋云所签订的位于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1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第二组证据

1、赵秋杰证言一份;

2、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通知一份;

3、指挥部与杨锋云签订的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杨锋云就涉案房屋有争议,且通知了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该案正在法院诉讼中。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仍然和杨锋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其有过错。

第三组证据

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公告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公告内容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协议内容应按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组证据

1、请求书二份;

2、魏都区街道办事处答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递交与之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请求书后,被告无理拒绝,是不作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