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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中亮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胡中亮。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延明,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郑州航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胡中亮。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

被告郑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延明,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

负责人马温力,任该办事处主任。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立,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胡中亮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朱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亮诉称:原告是郑州航空港区居民,在胡岗村拥有合法经营的花木林场3.37亩,2013年处于生长期的苗木被被告非法拆迁,强拆前没有给与听证,没有说明拆迁的理由和原因,至今也给原告任何补偿,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郑州航空港区征收土地行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无关,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征收土地是国务院批准的行为,最终裁决机关为行政机关,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行政复议法规定,征收土地决定由国务院最终裁决。因此,本案应属行政机关裁决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起诉期限超期。2013年2月28日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已就征收胡岗村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进行公告,并告之相关人员申请听证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其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方案是明知的,其对不服的救济权利也是明知的,但其诉权期限已超过,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知道诉权的,从知道时计算起诉期限,三个月早已经超期。三、本案不存在强征行为,应驳回起诉。本案不存在强制征收的行为,强制征收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损毁青苗的行为。强制征收行为指采取强迫的手段将土地收回的行为,本案不存在上述强制征收行为,征收土地行为合法有效,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异议,土地补偿款也及时足额发放。原告起诉的强征根本不存在。理应驳回起诉。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强制征收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中亮系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一组村民。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胡岗村一组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本村集体责任田一块,面积约3.37亩,用于种植绿化苗木。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作出(郑综保告(2013)6号)《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的告知》主要内容是:“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为实施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拟征收你村委会集体土地,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拟征收土地位置:拟征收土地位于郑港办事处胡岗村。二、征地补偿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郑(2013)11号)文件规定执行。胡岗村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61.5000万元/公顷;(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执行;(三)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执行;三、自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裁、抢种、抢建的土地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四、对此告知如有异议者,可在本告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举行听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其所承包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被移除,原告认为是三被告所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争议,是因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被移除。究其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对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二是被告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与原告之间引发本案争议。无论哪种情况,都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先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裁决前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胡中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中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胡中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