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桂梅,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花,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部。 第三人冯长海,男,65岁。 委托代理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梅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通知冯长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19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和王小花及证人王秀云和王建帮、被告山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和李飞,第三人冯长海及其委托代理王锡生和原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阳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认定: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冯长海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小区居民王秀云和王桂梅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王桂梅将冯长海殴打致伤。山阳分局认为,根据王桂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王桂梅的违法行为为一般。山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桂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1、受害人冯长海的陈述2、违法行为人王桂梅陈述3、证人王秀云的证言4、证人姬向东的证言5、证人高秋安的证言6、证人王明的证言7、证人冯秀清的证言8、监控资料9、受害人冯长海的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10、冯长海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2、山阳分局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处理,全面履行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王桂梅诉称,一、原告系焦作市华盛社区中森家园协管员,代表社区协调处理中森家园居民纠纷事务。2014年9月,社区居民们反映中森家园业委会主任冯长海在社区居民暖气费、水费、管道修理费上,多报支出,少计收入,账目差错数额大。群众反映到社区后,社区领导让原告拿着中森家园业委会公示的账目表让找冯长海盖章,作为查账证据。2014年9月4日,在中森家园西门口,原告见到了冯长海,让其盖章,冯长海不愿意盖,发生了争吵,原告没有动手殴打冯长海。中森家园居民靳喜周、王建邦、王秀云始终在现场。二、原告身高1.58米,体重98斤,是一位乳腺癌、糖尿病病人,做过大手术,全身没有力气,至今胳膊抬不起来。冯长海虽然过了60岁,但其身高1.78米,体重180斤。原告不可能与其对打,更不可能将其“左胳膊抓烂,并嘲讽长海左脸打一拳”。原告与冯长海之间没有个人恩怨,仅是工作上的关系,要求其在账目表上盖章是工作上职责所系,冯长海这样诬告,正是为了掩盖其贪污行为。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证据有监控录像,但是却不敢将证据公开出示,不敢让冯长海自己找的证人公开对质,全部采用背靠背的手法来混淆客观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冯长海的儿子原系被告之副局长,负责处理这件事的警察就是其原来的部属。被告没有按法办事,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客观真实,要求依法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桂梅提供的证据:1、王桂梅协管员证,证明王桂梅的身份2、中森家园业务账目单,证明去找冯长海的缘由3、医院诊断病历本,证明王桂梅身体有病4、证人王建帮、靳喜洲、王秀云,证明王桂梅没有殴打冯长海。 被告山阳分局辩称,1、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得当。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律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全面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严格按照事实依据,依法作出处罚决定。3、原告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没有殴打受害人的理由与本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案件事实完全矛盾,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冯长海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相符,通过视频监控可以充分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抓打的行为。2、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污蔑第三人贪污受贿,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3、被告的处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长海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山阳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桂梅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1、证人全是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跟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取证片面,不充分2、视频证据并未显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内容3、视频过程中看到冯长海一直在说王秀云多厉害,没有提王桂梅,与被告处罚的是不相符的。对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伤情照片有异议,脸上看不出来有伤情,胳膊上的红印不能证明是王桂梅所致。这个照片和证人的证言有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冯长海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体系,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确认。二、关于原告王桂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山阳分局质证认为,对王桂梅协管员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桂梅有随意拦截、殴打别人的权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中森家园业务账目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医院诊断病历本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冯长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桂梅的证人王秀云和王建帮的当庭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