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俊玉,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万俊玉因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俊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2号决定,认定万俊玉于2000年12月30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72号《临时施工执照》,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万俊玉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72号《临时施工执照》。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均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原告不服,经复议维持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并在基础上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虽对留置送达的方式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已经实际送达的事实。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成立,被告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证据充分。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维持判决。
万俊玉不服,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被诉撤销决定是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撤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却按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执法,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并非上诉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不适用留置送达。被上诉人不是原办证机关,也不是原办证机关的上级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无撤销权。上诉人办理《临时施工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辩称:上诉人2002年1月16日购买的土地,《临时施工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办证的时间比买地时间更早,办证时缺乏材料,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执法程序上,按照相关规定,法律文书都送达了上诉人一方,程序合法。办理《临时施工执照》时,已经违反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本案,被上诉人采取留置送达的原因是“无法联系到本人,家中无人”,这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上诉人办理《临时施工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有效期半年,后办理两次延期批准手续,有效期至2002年6月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时,《临时施工执照》已失去效力,没有可撤销内容,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2号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何 方 |